- · 城市道桥与防洪版面费是[07/01]
- · 《城市道桥与防洪》投稿[07/01]
- · 《城市道桥与防洪》数据[07/01]
- · 《城市道桥与防洪》期刊[07/01]
城道桥与防洪毕业论文提纲(铁路防洪论文)(5)
作者:网站采编关键词:
摘要:第三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八
第三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八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各级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省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以适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挡水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的所在地县级、乡(镇)政府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文章来源:《城市道桥与防洪》 网址: http://www.csdqyfhzz.cn/zonghexinwen/2022/1208/3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