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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道桥与防洪毕业论文提纲(铁路防洪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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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文章来源:《城市道桥与防洪》 网址: http://www.csdqyfhzz.cn/zonghexinwen/2022/1208/369.html